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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律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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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王某、林某和张某出资设立了一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股东各持有公司33.33%的股份,林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林某与其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公司33.33%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其子。为此,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作出了同意将林某所持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儿子的决议。林某和张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但王某不同意,且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此后,该公司即向工商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股东变更。在提供给工商部门的股东会决议上,公司的代理人冒签了股东王某的名字,并提供了一份声明,表示同意放弃受让原股东33.33%的公司股权。工商部门据此进行了变更登记。王某认为林某和其儿子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其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此遂以林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雨花区人民法院确认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常州律师解析: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虽有过半数股东同意被告与其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但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此转让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转让方,仍应就原告是否要求受让该股权征询原告意见,但无证据表明被告已征询过原告的意见。此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采取了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冒签原告姓名的手段骗取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剥夺了作为股东的原告的优先受让权,因而缺乏形式要件,法院据此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其行使优先受让权以受让原告的全部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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