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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律师-赡养费纠纷案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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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丈夫于1997年1月死亡,共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即被告周某、女儿名周某。原告自1997年开始患脑梗,还患有心脏病。2006年8月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送入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直接进入敬老院居住。后原告搬入女儿周某家居住过一段时间,自2010年3月起进入敬老院居住。2010年起,原告每月有老保人民币(下同)895元,但敬老院每月的最低的费用为1,400元,因为原告本人还需服药,扣除报销费用,原告每月仍需负担每月400元-500元的费用。原告身体状况不佳,需要住在敬老院由他人进行护理,按照正常护理级别,原告应当提高到一级护理,如果再上一级护理,每月需要1,900元,但因为经济困难,故原告现只能按最低护理标准缴费。由于被告周某一直不负担赡养费(曾经负担过2个月的敬老院费用),2006年11月至今的敬老院的不足部分现都由女儿周某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每月负担赡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与丈夫(于1997年1月死亡)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即被告周某、女儿名周某。原告现每月有养老金894.5元。原告自1997年开始患脑梗,还患有心脏病。2006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之后入住敬老院。后原告又搬入女儿周某家居住过一段时间。自2010年3月起又入住敬老院。因敬老院每月的最低的费用为1,400元,原告本人还需服药,扣除报销费用,原告每月仍需负担每月400元-500元的费用。2006年11月至今的敬老院的不足部分现都由女儿周某负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目前身体状况不佳,如果再上一级护理,每月需要1,900元的敬老院费用,但因为经济困难故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老多病,目前已经入住敬老院,期间需要经常就医,原告虽有养老金,但难以满足目前实际生活和医疗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应于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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