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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工期违约索赔分文未付-常州律师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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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中,工期问题一直是困扰施工单位的主要问题。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提出逾期交工违约金798000元,笔者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认真调查收集施工签证资料、监理日志,设计变更资料,气象记录等,并针对设计变更应顺延的工期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A公司没有上诉。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A公司诉称:2005年7月12日,A、B公司双方依据2006年6月30日向B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采用GF-1999-0201标准合同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B公司承建4#-12#楼土建施工,开工日期2005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06年1月16日,总工期188天。《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每拖延一天工期按照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关于4﹟—12﹟楼工程工期协议》,约定2006年5月16日前属B公司承建范围内的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A公司。如果属B公司原因逾期没有交工,单栋楼号每拖延一天由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6000元。B公司未能在2006年5月16日前交付其承建范围内的工程,4﹟—12﹟楼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06年9月2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1、14.2、35.2及专用条款13.1和《关于4﹟—12﹟楼工程工期协议》约定,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B公司承建的4﹟楼逾期126天,应付违约金26.40万元;5﹟楼因工程变更顺延13天,逾期113天,应付违约金22.20万元;6﹟楼逾期26天,应付违约金12.60万元;7﹟楼逾期126天,应付违约金15.60万元;8﹟楼逾期126天,应付违约金3.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B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798000元,诉讼费用由B公司负担。
原告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06年1月16日;
2、《关于4#—12#楼工程工期协议》,约定2006年5月16日前属被告B公司承建范围内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A公司,如果属B公司原因逾期没有交工,单栋楼号每延误一天由B公司向A公司赔偿损失6000元,自该协议之前的一切与工期有关的文件及纠纷双方均一概不予追究。
3、《4#—12#楼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实际验收时间是2006年9月20日。
B公司辩称: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等多种因素导致公期合理顺延,另外A 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不存在B公司违约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既使违约,A公司要求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调查并提交的证据如下:
1、双方的结算资料:证明竣工结算是最终的数字,A公司另行主张违约索赔没有依据;
2、监理日志记录:证明2006年6月20日4#—12#土建全部施工完毕;
3、2006年8月12日A公司发布的加快工程进度的报告,证明除土建工程外,甲方摘项的其它施工还在进行,无法进行总体验收。
4、停工报告、复工报告:工程存在正常停工的现象以及停工的天数,工期应合理顺延;
5、天气预报记录单:在发布停工报告之前,存在因天气原因不能施工的情况以及应顺延的天数;
6、2006年6月7日,A公司向B公司下达的《变更通知单》,将原有设计中的楼面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55厚1:6水泥炉渣去掉,更换为40厚细石混凝土细石混凝土C20,保留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其余不变。
7、针对设计变更,笔者申请法院对2006年6月7日设计变更资料中涉及的混凝土地面垫层与原炉渣垫层所需的施工天数差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的鉴定报告。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被告中标佳裕花园住宅小区2#、3#标段的施工工程。2005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B公司承建佳裕花园住宅小区4#—12#楼,开工日期2005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06年1月16日,合同价款1205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未能按合同工期完成所承包内容,每拖延一天工期按照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三支付发包人违约金。200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关于《4#—12#楼工程工期协议》,该协议约定,2006年5月16日前属B公司承建范围内的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A公司,如果属B公司原因逾期没有交工,单栋楼号每拖延一天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发生的一切与工期有关的文件及纠纷双方均一概不予追究。诉讼中,B公司以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予以减少。 2006年1月4日,建设工程监理中心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气温骤降,难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为由要求暂停施工。2006年2月17日B公司向单县监理中心佳裕花园监理部提交《复工报告》,定于2006年2月18日正式复工。单县监理中心《监理日志》证实涉案工程实际停工日期为2006年1月15日,复工日期为2006年2月15日,B公司因天气原因实际停工31天。
2006年6月7日,A公司向B公司下达《变更通知单》:将原有楼面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55厚1:6水泥炉渣去掉改为40厚细石混凝土C20,保留20厚 1:3水泥砂浆找平层,其余不变。对于工程设计变更,B公司要求顺延工期,并要求对因工程设计变更应顺延工期予以司法鉴定。2008年3月25日,法院委托某公司对2006年6月7日设计变更资料中涉及的混凝土地面垫层与原炉渣垫层所需的施工天数差进行司法鉴定。某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做出鉴定报告,认定B承建的4#、5#、6#、7#、8#楼由于2006年6月7日设计变更,4#楼延期7天、5#楼延期11天、6#楼延期11天、7#楼延期11天、8#楼延期11天,共计延期51天。
2006年7月14日、7月21日B公司分别提交拨款申请单,请求A公司拨付工程款。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代表分别在拨款申请单上签字认可。 2006年9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 某县监理中心监理日志证实2006年6月20日4#—12#土建全部施工完毕。 2007年5月28日,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5070000元。经结算双方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可4#工程结算造价704610.23元,5#工程结算造价1664197.47元,6#工程结算造价1683018.76元,7#工程结算造价1734922.6元,8#工程结算造价1848799.62元。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具体付款方式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诉讼中,A 公司认可5#楼工期因工程变更顺延13天。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12#楼工程工期协议》,《拨款申请》、《变更通知单》、《停工通知》、《复工报告》、《监理日志》、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4#—12#楼工程工期协议》约定,B公司应在2006年5月16日前完成合同内工程。B公司主张于2006年5月16日完成合同内工程,并由监理公司代A公司签收工程竣工报告。但《监理合同》不能证明监理中心有权代A公司签收工程竣工报告,同时监理中心《监理日志》证实4#—12#土建部分于2006年6月20日施工完毕。B公司辩称于2006年5月16日完成合同内工程,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2006年7月14日、7月21日B公司提交的《拨款申请》只能证实B公司申请工程款,不能说明涉案工程完工的时间。A公司主张B公司申请拨款的日期为完工日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监理中心的监理日志证实2006年6月20日4#—12#楼土建部分施工完毕,B公司虽然未及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由于其承建的仅为土建部分,并且其他工程尚未完工,致使工程于2006年9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涉案工程于2006年6月20日完工。
B公司提供气象局天气证明,证实有五天不能施工的天气,要求工期顺延5天,但B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施工记录予以佐证,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天气原因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2006年1月4日下达停工通知,其监理日志证实B公司2006年1月14日仍在施工,2月15日已恢复施工,实际停工时间为2006年1月15日—2月15日,停工时间31天,应给B公司每号楼31天的工期顺延。A公司主张B公司实际停工28天,B公司要求给予44天的工期顺延,无事实依据,依法均不予支持。
B公司2006年6月20日完成合同内工程,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06年5月16日相比,4#、6#、7#、8#楼分别逾期35天,5#楼逾期22天,逾期共计162天。由于天气原因监理中心下达停工通知,每号楼应顺延工期31天,因工程设计变更4# 楼顺延7天、5#楼延期11天、6#楼顺延11天、7#楼延期11天、8#楼顺延11天的因素,应顺延工期共计206天。B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即不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A公司辩称XX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采用的计算方法错误,主张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A公司主张B公司逾期交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B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79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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