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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如何确认的?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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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楚某与校某系婆媳关系,他市牛镇人。双方因分家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争议的宅基 地位于某镇东街,是婆婆楚某于73年用解放后长期使用的宅基地与邻居廖某交换所得。当时,楚某 的长子邢某(现已故)25岁,是主要的持家人。交换土地后,邢某在交换后的宅基地北边盖房,楚某 在该地的南边盖房,均为4米宽,界址清楚。双方在各自的宅基地和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已达26年 之久。1975年邢某与校某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使用邢某所盖的一间瓦房。1980年邢某与楚某分 家,大队划给邢某约30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新建住宅,但邢某因当时生活困难,直至1993年邢某夫 妇才建起新房。新房建成后,邢某仍在原来的瓦房并做些小生意。1990年,邢某以楚某长子的身份 向他市土地管理局提出两间瓦房及宅基地的确权申请,但未获批准。2000年楚某将旧房拆除欲建新 房,但遭到校某以该房屋及宅基地是其丈夫邢某(1999去世)遗留为由阻拦,双方发生争执。经马岭 居委会调解未果。楚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房屋和宅基地的权利,排除被告校某对自己重 建房屋的妨害。被告校某以原告无故拆除其住宅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自己的房屋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常州房产律师】法律分析
  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实践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1973年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时,校某与邢某尚未结婚,而且当时交换土地 的是楚某,因而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依法归楚某所有。虽然后来邢某在该土地的一部分上建成房 屋并一直居住在此,但这并不足以改变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楚某有权对自己的宅基地进行处分 ,因而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当时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时,是以楚 某的名义取得,但是当时邢某已经25岁,况且是主要的持家人,因而可以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有 属于邢某的一部分。后来邢某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26年,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也说明了该 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邢某夫妇。即使当初是以楚某的名义取得的土地,但是当与邢某分家时,可以视 为对邢某的赠与;因而邢某夫妇居住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归邢某夫妇。   本案的两种观点代表了在一审和二审中法院的不同观点。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本 案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对于我国现行宅基地法律制度的认识,同时也有农村地区生活习惯的问题 。在我国农村地区,父母在子女结婚前,以自己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用于子女结婚分家后的生 活,一般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为子女所有,这是一个传统习惯的问题。在本案中还存在一个问 题: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成为继承权的标的。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能 成为继承权的标的。
而实际上,校某对于其居住范围内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原因并不是其依法从 其丈夫邢某处继承,而是从一开始就是为其与邢某共同生活取得,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尊重农村 生活习俗的角度分析,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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