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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公司律师-试用期能否在劳动关系建立后再约定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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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州公司律师解答:试用期条款并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的条款,所以签订劳动合同时未约定试用期的,应视为没有试用期,劳动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不能再和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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