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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合同律师-诉某贸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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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07年11月22日进入某婴童用品公司从事内管工作,工作地点在本市宝山区富联路xxx号,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2,200元,转正后工资2,500元,试用期为2个月。08年3月6日被告公司在广东中山市注册成立,因某婴童用品公司经营不善,被告公司于同年4月底、5月初接收了某婴童用品公司经营业务和所有员工,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无变化。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60元。原告实际每月收入为基本薪770元、加班费300元、等级津贴315元、其他815元,合计2,20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考核不合格为由,书面通知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400元及2010年1月工资2,200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A集团-流通事业群“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分69-60为丙等、由主管决定扣薪10%或辞退;60分以下为丁等,辞退。原告年度考核平均分为80分,为甲等。某婴童用品公司和被告公司同属A集团-流通事业群。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6,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周六加班工资14,841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
  被告某贸易公司辩称,被告系外商投资公司,于2008年3月在广东中山市注册成立,而某婴童用品公司系在上海注册成立的内资公司,两家公司无任何投资关系。因某婴童用品公司经营不善欲注销,被告通过商业方式取得了该公司的部分业务,并帮助安置其公司原有职工。2008年5月20日,被告要求与原某婴童用品公司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补偿问题与某婴童用品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在被告多次催促下于同年10月签订,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960元,原告实际领取的薪水中已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和奖金,原告再诉请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依据。原告主张其转正后工资为2,500元/月,对此无相应依据。由于原告在职期间负责的产品在2008年、2009年年终盘点出现高额盘亏,其行为已构成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已提前30天通知并支付了2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工资2,500元补足差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0,234.78元;   
二、被告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   
三、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贸易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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