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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时应注意那些问题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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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法律咨询:合同解除时应注意那些问题?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 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 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该条规定的意义:
  该条规定的出台,使得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和债务抵销具有了更强的操作性, 使之更具有实际运用的价值。
  本条规定出台之前,在实际案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按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 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而另一方存有异议,则要由主张解除和抵销的当事人,就存在约定或者 法定的解除事由以及存在法定的抵消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这种原本赋予一方当事人 的单方解除和抵消权,如果对方不同意,最终还是需要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这是违背立法 初衷的。
  而本条规定则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给对方当事人一个异议期,如果异议期内不提出异议 或起诉,则可推定其认可了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主张,一旦超过异议期,则丧失异议抗辩权。
  该条规定使得单方的合同解除和债务抵销在实际操作中更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当一方 主张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后,要么在异议期内双方就纠纷寻求解决途径,要么在超过异议期后 ,该法律关系得到确定。基于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或者债务 抵销的规定更具有实际运用价值。
  二、该规条定的不足:
  本解释规定了两种异议期,一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异议期,二是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问题在于,如果双方对异议期约定不明确,该如何处理?是直接按未约定异议期处理,还是需要 人民法院就该约定做出判决确认?前者过于粗暴,而后者显然过于拖沓。
  再者,对于法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如果是在商事活动中,该期间显然过长。
  此外,常州合同律师说如果作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之意思表示的一方反悔了,是否可以 随时撤销该意思表示?如果对此不加限制,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
  鉴于此,建议该异议期可参考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催告期来处理,即给 对方一个异议期,同时给本方一个撤销意思表示的权利。此外,根据实际情况,异议期为15日 可能更符合效率和公平原则(借鉴督促程序的异议期间)。
  附《合同法》相关法条:
  第九十六条 【解除合同的通知与异议】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 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 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 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第九十三条 【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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