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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律师-工期延误的举证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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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律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起诉索要工程欠款,发包人往往以工程质量和工期延误进行抗辩。有时候发包人提出的工期延误反索赔的数额,甚至超过了发包人提出的索赔数额。发包人提出工期延误,只需提供 实际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即可。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工期延误不是由承包人造成的,其举 证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承包人往往依据《合同法》第283条、第67条作为工期延误的抗辩理由。《合同法》第283条规 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 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 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那是不是只要发包人具备了《合同法》第283条规定的事由,就可以免除承包人工期延误的 责任呢,非也,还要看承发包双方是否另有约定。
如果承发包双方使用了《建设工程施工示范合同文本》1999版签订施工合同,就要受文本中专 用条款的限制,在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要受通用条款的限制。依据通用条款第13条的规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 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 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设计变更 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 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就是说,如果承发包双方使用了《建设工程施工示范合同文本》1999版签订合同,该合同文本 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承包人未在通用条款归定的时间,未按照通用条款规定的程序,以书 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工期延误的索赔报告,在此情况下,即使是具备了通用条款13条规定的工期索赔事 由,承包人的索赔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同法第283条的用语是“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法条中的“可以”与“必 须”是完全不同的,法条中的“必须”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法条中的“可以 ”是一种任意性规定,对于这样的条款,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据“法无禁止即从约”的原则,进行约定变 更。而且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 有这样一个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承发包双方虽然在合同书中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但是双 方在招投标文件中还约定了,施工中如果发包方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承包方需垫资施工。同时约定了 投标文件的解释顺序优先于合同书。此后,承包方以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多次停工,最后提出解 除合同,致使工期延误一年有余。本案中承包方提出的工期应予顺延的主张,显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
总之,只有在承发包双方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才能依据合同法第283条的规定主张工期 顺延。但是,如果双方另有约定,则约定优于法律规定,对承发包双方具有约束力。这就要求承包人严 格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程序以及约定的文件签收方式履行,否则,承包人提出的工期索赔主张就不 会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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