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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静雅律师  时间:201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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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2005年8月24日,高文涛、韩宣伦与某某某区某某某镇泥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泥岗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该村委会将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北、某某路西75亩系争土地租赁给高文涛、韩宣伦作经营用地。同年9月22日,韩宣伦将上述地块的推土填平工程委托滕寿良进行施工,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面积100亩,垫土推平厚度为50公分,材料全为三合土。每亩垫土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92元。工程要求:1、土地整平;2、垫三合土;3、推平、压实。工期45天,以签订合同日期为准,雨天顺延。付款方式为滕寿良土地整平时付2万元,垫土一半时付8万元,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半年内付清。并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嗣后,滕寿良按约施工。2005年11月21日,系争土地因属违法用地被某某区某某镇土地管理所及该镇规划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施工,滕寿良的推土填平工程亦暂停施工。2008年7月24日,高文涛、韩宣伦与泥岗村委会签订停车场停建处置协议书,终止了双方2005年签订的上述土地租赁协议,并对高文涛、韩宣伦的前期投入进行了补偿。其中补偿填土费用380,000元。该款泥岗村委会已支付韩宣伦。

  2005年11月,高文涛与滕寿良签订协议书,内容与韩宣伦与滕寿良签订的那份施工协议基本相同。只是垫土价格相差很大。每亩垫土价格为13,320元。诉讼中,滕寿良最后表述实际双方履行的是与韩宣伦签订的那份协议。

  现因高文涛、韩宣伦拖欠工程款不付。滕寿良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并要求高文涛、韩宣伦共同支付工程款38万元。高文涛、韩宣伦均不同意。

  原审法院判决:一、滕寿良与韩宣伦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08年12月6日解除;二、高文涛、韩宣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滕寿良工程款380,000元。

  判决后,高文涛、韩宣伦不服,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滕寿良的诉请不应支持。滕寿良要求高文涛、韩宣伦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供任何施工、停工及窝工证据,而该工程还有另外人员施工,与某某村委会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填土费用还包括青苗费等其他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滕寿良还逾期施工,因此原审法院仅凭该协议中数额,确认滕寿良应获得的工程款,不合逻辑,所作判决有违事实。高文涛仅代理韩宣伦进行上述土地租赁、施工等签署协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高文涛、韩宣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系争工程的评估,并撤销原审判决,根据评估结论予以改判。

  滕寿良辩称,由于双方对于系争工程的结算始终未进行,故滕寿良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有关原审法院审理中证实系争工程由滕寿良施工,而高文涛、韩宣伦与泥岗村委会签署的补偿协议明确填土费用38万元,滕寿良实际的施工费用远高于该数额,考虑对方未实际继续经营即与泥岗关村委会终止了协议,故仅主张实际的上述施工工程款,该事实清楚,无需进行评估。高文涛、韩宣伦是系争工程合伙人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滕寿良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而高文涛、韩宣伦迟至2008年7月24日才就系争土地租赁问题,同泥岗村委会达成一致处置协议,故原审法院关于滕寿良请求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依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文涛、韩宣伦就本案系争土地租赁、施工所签署的相关协议,均明确两人共同向泥岗村委会租赁土地、共同获得补偿,也作为合同当事人与滕寿良签署过系争工程的施工协议,故高文涛认为其仅系韩宣伦代理人,不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高文涛、韩宣伦关于38万元补偿款还包括其他费用,有关填土工程与滕寿良无关,因与有关事实相矛盾,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滕寿良逾期施工等主张,因未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韩宣伦等与泥岗村委会之间赔偿款的数额,确认滕寿良应享有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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