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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律师-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的类型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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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相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中,票据侵害行为人可以是票据当事人,例如持票人伪造、变造票据,付款人重大过失致使付款对象错误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损害的主体可以是票据当事人,比如持票人伪造票据、变造票据,付款人重大过大、付款兑现错误或者故意压票拖延支付,也可以是票据当事人以外的人,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票据损害的行为可以是《票据法》现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也可以是依照《票据法》规定承但赔偿责仕以外的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
在实践中常见的票据损害责任主要有: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根据《票据法》第104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由于金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子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自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签章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伪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这里所渭的“故意压票,拖延支付”是指票据付款人对明知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或者到期的票据,不及时汇划款项和解付票据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105条的规定,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变造票据而造成他人损失的。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往往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从而加重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在票据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他只是对原记载事项(即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负责。根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很热其他记载事项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5)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根据《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担自行承担责任。
(6)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末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由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证明办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形式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如利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票据法》第6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绝的,承兑人或若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7)持票人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持票人将自己已作承兑提示或者付款提示而被拒绝,或无法进行票据提示以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事由,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追索人。拒绝事由通知,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的于续.也是持票人对其前手应尽尽的义务。《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具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8)签发空头支票的。《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是关于支票资金关系及空头支票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由于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而造成持票人损失的,持票人可以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9)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票据法》第106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项弹性规定,即除上述列举的几种情形以外,如果票据行为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该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了进一步落实该法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作了具体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末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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