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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法律效力?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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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 人的现象,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不过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 的一种法律现象。   
法律咨询:   
原告:刘xx。   
被告:周xx。
  原、被告及案外人王xx均系南京xx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 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刘xx将其所持xx公司1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周xx,被告周xx应自转 让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年7月12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 了上述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
  另查明:2006年3月9日,原、被告及王xx三方共同签署双联公司股东协议一份,其中确认原、被告分 别持有xx公司10%和5%的股份并享有利益分配权,同时明确在xx公司注册及股权变更过程中,原、被告均 未出资。   原告刘xx诉称:其与被告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并已依该协议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相关股权变更 登记手续,但被告周xx至今未履行股权转让对价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 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息6.12%计算,至2007年3月9日为36320元)
  被告周xx辩称:(1)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事属实,但该行为是由xx公司的 另一股东王健安排的,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等事宜应由王xx负责,被告周xx系无偿受让股权;(2)原告 刘xx当初在取得所出让的股权时并未出资,故其所出让的股权存有瑕疵;(3)原告刘xx系国家公务员,其无 偿取得股权并有偿转让、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 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 应认定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州律师回答:本案中即使原告刘正玺确实具有公务员身份,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与被告周新民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的理由。基于周新民所主张合同无效的这一前提条件已不成立,故对于周新民申请法院去原告住所地新疆 乌鲁木齐市对刘正玺的公务员身份进行调查的申请,一审法院以与案件事实无关、无需进一步查证为由不 予准许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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