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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刑事律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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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8年4月29日和2001年10月17日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问题 进行两次解释,但两解释引起了广泛争议,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认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 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谋取个人利益的。
常州刑事律师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掌握“归个人使用”内涵:   
(一)需要理解“个人”的内涵,该解释的个人并不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如果行为 人与使用人约定双方的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实质是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这里的个人显然不是独 立的个体,而是单位。   
(二)在公款使用人为单位的情况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以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出自个人名义,还 是单位名义作为判断依据,若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不管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利,均以挪用公款归 个人使用论处;若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则须具备以下两个方面才能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定性 处理,一是由个人决定;二是挪用人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三)准确把握“个人决定”内涵,该解释的“个人决定”中的“个人”不是单位的普通员工,而是具有 一定职权的人,能够在某一方面具有决策权的集体或个人,它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的决定,也包括超越 职权范围决定。如果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 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利益将公款出借时,也常常与借用人存在 一定的人情往来甚至权钱交易,出借公款的功利性与挪用公款的私利目的往往容易混淆,在这种情况下,常州刑事律师认为应区别对待,若单位负责人与借款单位负责人存在钱权交易,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受贿罪, 若仅是普通的人情往来,则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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