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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的确立标准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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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被告(陆女士的父亲)及原告之母李某共同居住于下关区小市街,因该房面临拆迁,2003年,原告之母和被告出资购买幕府西路132号房屋一套。2004年1月,李某因病去世。2009年2月,小市街房屋拆迁,累计补偿拆迁款80余万元,其中30万元置换购买了兴贤路房屋一套,其余拆迁补偿款偿还了购买幕府西路房屋时借款。 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其母李某的遗产(下关区幕府西路房屋及兴贤路房屋的一半份额),价值约120万元。
被告辩称:1、幕府西路房屋在2003年6月30日交付定金1万元,在7月24日付款5万元作为建房集资款。2004年1月李某去世。2004年8月5日被告和卖方签订购房协议。2007年11月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下发了该套房屋房产证,确定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 2、小市街房屋于2009年拆迁,补偿款总计80万元。其中1000元被告搬迁补助费、5500元过渡补助费和3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因此可供原被告分割的遗产共763,500.00元。拆迁协议中约定,被告以拆迁补偿款中的31万元置换兴贤路房屋一套。原告可获得的遗产为190,875.00元。
法院调解结果:一、幕府西路房屋为被告所有。 二、兴贤路房屋50%由原告所有,50%由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常州律师意见:本案中,作为被告律师,首先需厘清的是,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于2007年取得幕府西路房屋的房产证,而李某在2004年1月易经去世。因此,被告为该幢房屋所有权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公民从死亡时起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兴贤路房屋是被告自由选择的拆迁补偿方式,也正是由于拆迁置换才以低于市场价格买到此房,而2009年李某已去世多年,对此套房屋并无任何权利。
因此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的遗产仅为190,875.00元。而不是下关区幕府西路房屋及兴贤路房屋的一半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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