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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竞业禁止补偿金支付义务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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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律师析案: 劳动合同到期后,赵女士认为原工作单位宇静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而宇静公司则表示自己已经足额支付了该笔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后,赵女士将双方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并又诉至杨浦区法院。日前,杨浦区法院作出判决,宇静公司应当支付赵女士竞业禁止补偿金3万元。
  2010年8月,宇静公司聘请赵女士担任销售员,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还签订 “员工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约定:无论赵女士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之后18个月内仍应当保守在宇静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宇静公司在赵女士在岗期间及处于前款保密期限期间按月支付1万元。2011年8月,宇静公司书面通知赵女士,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同年12月,赵女士又收到宇静公司发出的“关于豁免竞业禁止义务的函”,该函称已豁免赵女士的竞业禁止义务,宇静不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赵女士认为宇静公司在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并未支付过该笔费用,遂要求宇静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3万元,但遭宇静公司拒绝。
  2012年1月,赵女士就双方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遂起诉至杨浦区法院。庭审中,宇静公司提供2011年8月赵女士工资明细及银行扣划凭证,称赵女士的工资为每月3万元,而该月赵女士实发工资6万元,其中包括了宇静公司提前支付给她的三个月竞业禁止补偿金3万元。赵女士不认可宇静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未经她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称多发的3万元是自己的销售提成。
  杨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赵女士、宇静公司在“员工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期限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即应按约履行。现宇静公司称已向赵女士支付了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提供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作为证据,遭赵女士否认,而宇静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对宇静的意见难以采信。故宇静公司应当支付赵女士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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