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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祖父母是否享有对孙子女的探望权?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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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夏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岳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原告金某与两被告之子夏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3年夏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金某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离婚后,两被告十分想念孙女,便经常周末到金某的住处看望孩子。起初金某觉得老人因为思念孙女而来探望孩子也是正常的,况且对自己也没有造成太大的影响。但是后来,到了2005年8月,金某再婚,为了维持新家庭的和睦,金某要求两被告不要再来看望孩子。但两被告仍每周周末到金某住处看孩子。这给金某正常的生活带来了不便。虽丈夫没有表露出不乐意,但是金某总觉得这样下去会对自己将来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
2005年10月,在夏某、岳某始终不肯让步的情况下,金某将夏、岳两人告上法庭,金某在诉状中称:现自己已再婚,两被告每周探望孩子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要求法院责令两被告停止探望。 两被告辩称:爷爷、奶奶去看孙女,是对孩子精神上的关系和爱护,可以让孩子获得尽可能充分的亲情,是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况且两被告作为上了年纪的老人,如果不让看望孙女对两位老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两被告坚决要求继续探望孙女。
金某认为,当初离婚时,双方在协议中只约定了夏某某具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并未约定两被告也有探望权。况且夏某某的探望权也是每月两次,而现在两被告每个星期都来看孩子,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因此要求两被告停止探望。
审理结果: 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夏某某探望子女时,两被告夏某、岳某可以一同前往,如果夏某某因故在约定的时间不能探望,两被告可以代替夏某某前往探望,但须按照金某与夏某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探望权的约定,不得超出这个范围探望。法院依法出具调解书,双方当庭签收,该民事调解书随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此案双方各自都有所让步, 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这样的结果或许对双方来说都是可以接受的。因为从情理角度上讲,正如两被告讲得那样,自己的探望行为对孩子是有利 的,同时对年事已高的两被告来讲,对孙女的思念之情也是可以满足,如果法院硬是判决不准两被告探望,可能效果也不会很好。但是对金某来讲,自己现在已经再 婚,她要处理好与现丈夫的关系,维持现在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如果每个星期两被告都来探望,这显然对原告维护新家庭的稳定不利。所以从情理角度上讲,双方达 成一致意见在金某与夏某某探望权约定的基础上,两被告可以有限地行使探望权,这样的结果在情理角度,对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但是这只是一个个案,如果下一 个类似的案子,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那么法院该怎么判呢?所以这个问题还得从法律角度上予以分析。-常州律师
探望权的问题是新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拥有探望权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只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并未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所以从法律角度上讲,祖父母/外祖父母是没有探望权的。这是目前的通常认识,所以类似于本案的情况,法院可以判决原告金某胜诉,责令两被告停止探望。
现在也有人提出了“探望权的委托”这一观点,即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不能行使、不便行使或其他原因不行使探望权时,可以委托自己的父母前去探望,这样祖父母/外祖父母便可以从自己的子女那里得到授权,前去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常州律师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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