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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公司律师-意见不合股东封门 损害公司利益当赔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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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公司大股东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被判赔偿的侵权纠纷案件,该侵权股东被判赔偿公司近30000元。
  杭之强(化名)与覃付鱼(化名)为那坡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那坡县物资公司)的大股东。2008年7月30日,那坡县物资公司经大部分股东签名同意,将位于科冬(地名)的一座仓库租赁给百色建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作为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仓库。双方签订了一份《仓库有偿使用协议》,约定租用24个月,即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合同签订后,那坡县物资公司如约将仓库交付给建华公司,建华公司也向对方交纳了首月租金8000元,并对该仓库进行了一系列改造,即安装监控系统等支出费用21600元。2008年8月25日,杭之强、覃付鱼以公司租用仓库租金分配方案、员工安排不合理为由,携带电焊机将该仓库保卫室大门及库区大门焊封,致使建华公司无法使用仓库。2008年8月30日,建华公司向那坡县物资公司提出因上述原因无法使用仓库,故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2008年9月9日,那坡县人民政府召开物资公司股东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协调会,对此事进行了协调,最后决定,该仓库因其他安全原因不再出租。2008年12月25日,建华公司以物资公司股东侵权致使仓库不能正常租用,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那坡县物资公司及杭之强、覃付鱼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29600元。2009年3月25日,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定杭之强、覃付鱼的行为构成侵权,但那坡县物资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至于二人的侵权行为应另案处理,遂作出判决:由那坡县物资公司赔偿建华公司经济损失29600元。
  判决后,二人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31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那坡县物资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将二人告到法院,认为由于二人的行为,致使该合同不能全面履行,造成公司损失213600元,为此要求赔偿24个月的仓库租金192000元,以及赔偿建华公司安装监控设备的损失21600元,两项合计213600元。
  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一、那坡县物资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租赁仓库前已在同意租用的备忘录上签了名,应服从公司的利益,全面履行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二人却采取焊封仓库大门的行为,阻挠合同的履行,对此二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二人的行为造成公司实际损失29600元,二人应予赔偿,但公司要求赔偿184000元的预期损失,因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建华公司要求解除公司的情况下,那坡县人民政府召集那坡县物资公司股东召开协调会,最后确定从2008年9月10日起仓库不再租用,已明确了仓库命运,物资公司应采取其他方式尽量减少损失的发生,而不能将仓库闲置至今而要求二人赔偿预期的全部损失,遂依法判决由股东杭之强、覃付鱼赔偿公司的实际损失29600元及负担诉讼费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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