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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合同律师-诉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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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原告解某(化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07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被告购 买了柳营路一处房屋,房屋的暂测建筑面积为108.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4.2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 积为23.88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15222.03元。原告已于07年11月14日付清了所购房屋的房 款共计人民币1645958元。2008年12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收房,被告知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07.58平方 米,其中实测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3.99平方米,比预测面积增加了0.11平方米,相应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仅为 83.59平方米,比预测的缩小了0.66平方米。但被告仅退还了减少的0.5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款人民币8372.1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就增加的公摊建筑面积向原告收取房款,应根据减少的套内建筑面积0.66平方米退还房款,原 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房款1674元。被告某房 地产公司辩称,有关于公摊面积退款应按照房地产预售合同的约定,依据实测建筑面积多退少补,而不是按照公摊 面积和实住面积分开计算。
  经审查,0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第二、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 本市柳营路某弄《某城》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5222.03元,暂测房屋建筑 面积为108.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4.25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为23.88平方米),转让总价为1645958元 人民币。第五条约定,在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某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 如甲方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约定处理:1、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 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2、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包括3%),不向乙方收取超过部分 的房价款;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包括-3%),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等内容。
  按照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房款1645958元,原告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107.58 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3.59平方米,公用分摊面积23.99平方米;现诉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减 少0.66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增加0.11平方米。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减少的0.55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款人民币8372.10元.
  法院认为,预售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如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 一致,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预售合同特别告知第五条告 知,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按《某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因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 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除此之外,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开发商应将减少建筑面积 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依据《某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被告应退还套内面积减少款及公摊面积增加款。被告 的辩解有悖于法,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审判结果: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收取原告解某本市柳营路处房屋共用部 分建筑面积增加款1674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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