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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合同律师-房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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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某某县房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管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桃莲担 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斌,任君虹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勇飞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李兴基(甲方)与房产(东街焦化厂)(乙方)签订《厂地、设备租赁 协议》,李兴基租赁房产(东街焦化厂)厂地及设备,租赁期暂订五年,租金每年八万元,半年一交。李兴基除 拆除焦炉改建精煤池外,对厂内设备再有大的变动应与房产(东街焦化厂)协商解决。协议由宋爱民签字,加盖 东街焦化厂公章。
二○○○年二月十二日宋爱民又与李兴基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抵押金捌万元,租赁费 每年捌万元,李兴基于二○○○年二月二十日前交五万元,同年六月底前交五万元,其中八万元为抵押金,2万 元为租赁费,二○○○年租赁费剩余的六万元在二○○一年一月十五日前交清,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交者,房 产(东街焦化厂)有权阻止李兴基生产。该协议由宋爱民签字,未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李兴基依约于二○○ ○年一月交款四万元,由屈书俊出具收条,二○○○年二月十九日交一万元,由宋爱民出具了标有“东街焦化 厂宋爱民”的收据。李兴基于二○○○年一月进入东街焦化厂,并依约对东街焦化厂实施了焦炉拆除,场地平 整,土方挖填等工程。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临汾地区价格事务所对李兴基在东街焦化厂实施工 程进行了鉴定结论李兴基投入资金一十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二○○○年三月东街焦化厂与所在地东街村部分 村民因遗留问题向房管会协商未果,采取断水断路,使李兴基改建工程中止。
  另查明:二○○○年七月五日东街焦化厂将该厂以十四万元卖给古城焦化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均为宋 爱民以东街焦厂名义出具。
  还查明:东街焦化厂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七日由仪春雷等四人投资兴办,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一九九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东街焦化厂与原某某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联营,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该厂企业性质 变更为联营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屈书俊。在联营期间向某某房管会陆续投资三十万元。至一九九七年原投资人 仪春雷等四人全部退股,城建公司亦破产,现东街焦化厂投资人仅为某某房管会。李兴基因租赁协议无法履行 于二○○○年九月二十日诉至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协议,并判令赔偿建设损失一十七万七千 六百一十七元。返还抵押金五万元。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兴基与房管会东街焦化厂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兴基 诉称在接收东街焦化厂后,因房管会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原东街焦化厂未经 李兴基同意将该厂卖与他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过错,应返还李兴基已交纳的抵押金五万元,并赔 偿李兴基因此所受损失。房管公司辩称李兴基未按期交纳相关费用,首先违约在先之理由,因原东街焦化厂已 于二○○○年六月向购厂人收取了全部购厂款十四万元中的十万元,且依李兴基与原东街焦化厂所签《租赁补 充协议》约定:李兴基必须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交者,东街焦化厂有权阻止李兴基生产, 故在李兴基不能按时交纳各项费用时,原东街焦化厂一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厂违约在先。但李兴 基亦未在二○○○年六月底以前交纳应交费用,亦存在有过错,故房管会辩称李兴基违约在先之理该院不予支 持,李兴基所受损失双方各半承担。因李兴基与原东街焦化厂发生租赁业务时,该厂投资人仅为房管会,现原 东街焦化厂被转让于他人,该厂已实际消亡,且该厂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李兴基及购买该厂之案外人所交 款项,房管会辩称均给付了东街焦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东街焦化厂民事责任应由投资 方房管会承担,房管会辩称李兴基所诉主体错误,该院不予支持。房管会辩称双方已达成口头解除租赁协议之 理由,亦未能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又因原东街焦化厂已转让于他人,该厂实际消亡,其与李兴基所签租 赁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兴基请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 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七条、第一百二十六、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 、解除李兴基与原东街焦化厂所签《厂地、设备租赁协议》及《租赁补充协议》。二、房管会自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退还李兴基已交纳抵押金五万元,并赔偿李兴基已投入资金五万三千七百一十六元。三、驳回李兴基其他 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双方各半承担。
  房管会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管会未与李兴基签过协 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东街焦化厂系一个独立的主体依法独立承担责任;李兴基未按期交纳相关费用违约在先;原审 评估李兴基投入资金证据不足。李兴基答辩称: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东街焦化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不具 备企业法人资格,在租赁期内该厂已卖与他人,房管会是必然的被告;李兴基租赁期间由于上诉人历史遗留问题 被迫停工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当庭已质证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兴基与原东街焦化厂所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 效合同。李兴基按约履行合同对所租赁的场地投资进行了改造。在此期间,原东街焦化厂未经李兴基同意及解 除原合同就将该租赁厂地卖与他人,故违约在先,理应返还李兴基已交纳抵押金5万元。并赔偿李兴基因此所遭 受的经济损失。李兴基与原东街焦化厂发生租赁时,该厂投资人仅为房管会且该厂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 该厂对外应由房管会承担。房管会诉称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兴基未按补充协议规定时间内,交纳 应交的租赁费用,以及原东街焦化厂出卖场地双方均有过错。为此对李兴基所投资改造损失,李兴基与房管会 各半承担。房管会诉称双方已达成口头解除租赁协议之理由,房管会亦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房管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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