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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律师-如何防范伪报票据丧失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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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以补救自己的票据权利。有些票据丧失,失票人也可向支付人申请挂失止付,以防止法院通知支付人止付前票款被冒领。当前,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况非常突出,行为人基于种种非法目的,谎称票据丧失而申请挂失止付或者公示催告(文中简称为伪报票据丧失),给善意持票人造成了很多麻烦和经济上的损失。伪报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制止伪报票据丧失的行为?
一、常见的伪报票据丧失情况
1、前手间因基础关系纠纷而申请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出票人或背书人(以下简称前手)将票据交付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以下简称后手)后,发现后手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为了阻止对后手付款,或者为了使后手转让票据的行为归于无效,或者为了使后手不能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从而使自己在基础关系纠纷中占据主动地位,遂谎称票据丧失,向付款人申请挂失止付或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这种情况比较多见。
2、犯罪分子利用已公示催告或除权票据骗取货物、贴现。在利用公示催告诈骗的案件中,一般都有一个串通好的后手,前手将票据转让于串通好的后手后,申请公示催告,待法院依法公告后,后手持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甚至是法院已除权的票据骗取货物或申请贴现[1]。因为在公示催告期间或法院除权后受让票据,受让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所以,后手在骗取货物或申请贴现后,前手又可在法院除权判决后向付款人申请付款。
3、犯罪分子利用止付通知不能送达代理付款行的缺陷进行诈骗。不记载代理付款行的银行汇票,代理付款行不确定,公示催告的止付通知无法送达代理付款行,无论是被骗的善意持票人提示付款,还是串通好的后手直接提示付款,代理付款行都有误付的可能性,而申请人(前手)又可依法院的除权判决要求付款行付款。 除了以上三种情况外,理论上也存在伪报人从未拥有过某票据,但通过某种方式获得了票面信息,而谎称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进行诈骗;或存在行为人为掩盖票据表面的某些瑕疵或信息而伪报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等。
二、伪报票据丧失的危害
1、票据权利人不能及时得到付款。票据被挂失止付或者公示催告,票据权利人必须等到挂失止付有效期过后,或者在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由法院撤销公示催告程序,才能获得付款。所以,即使票据权利人及时发现票据被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仍然可能会有差旅费和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
2、票据权利人未能在除权前申报权利,导致票据被除权。在法院公告前受让票据,受让人理应享有票据权利,但受让人不可能去查阅所有的全国性报刊,很难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因此可能错过申报权利,导致法院将票据除权(这种情况一般仅发生在2个月以上的远期票据上)。
3、善意受让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受让行为无效。同上述原因,善意受让人可能受让正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因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受让人可能因此遭受重大损失。
4、在除权判决后受让票据,受让行为无效。善意受让人也可能受让已被法院判决除权的票据,此时的票据已成一张废纸,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种情况一般仅发生在2个月以上的远期票据上)。
5、银行汇票代理付款人的损失。虽然法院的止付通知不能送达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行,但若代理付款行在公示催告期间或法院止付期间误付,仍需自负责任。
6、徒生票据纠纷。伪报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会产生很多的票据纠纷,如:持票人未能及时申报权利导致票据被判决除权,持票人与前手及伪报人之间的纠纷;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持票人与前手及伪报人之间的纠纷;除权判决后受让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持票人与前手及伪报人间的纠纷等等。如果票据经过多次转让,问题会更加复杂。综上所述,由于伪报票据丧失,徒增票据受让人的防范义务,不但会给票据权利人或者善意受让人造成经济损失,还会在当事人间徒生票据纠纷,扰乱票据流通秩序,影响票据流通。
三、伪报票据丧失,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1、民事责任。当然,伪报票据丧失,无论是申请挂失止付还是公示催告,都属侵权行为,给善意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其赔偿。问题是:一旦出现损失,追回损失相当困难、麻烦。如果善意持票人仅有利息或差旅费损失,伪报人一般不会轻易赔偿,持票人需费时费力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追回损失,往往是持票人自认倒霉,不了了之;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或者在除权后受让票据,受让无效,持票人可能会有重大损失,但责任攸关,向伪报人追偿更加困难;如果伪报人纯属诈骗的话,追回已经支付的票款或者要求赔偿谈何容易。
2、行政责任。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2]。根据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可对伪报人进行罚款和拘留。
3、刑事责任。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民诉法一百零二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伪报票据丧失可以构成什么犯罪?如何界定?行为人伪报票据丧失,客观上采用了隐瞒实事真相的方法,如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构成诈骗罪。以下几种情况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后手已将票据转让于第三人还申请公示催告的;明知是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还使用的;与票据受让人根本不存在任何争议而申请公示催告的;伪报人依除权判决获得付款,票款经善意受让人或支付人追要而拒不交出的,或者是挥霍的,或者携款逃匿的等。除权判决后,票据被作废,如果明知已被法院判决除权还使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3]。 办理挂失止付是银行业务,不是诉讼程序,故不适用10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申请挂失止付,因挂失止付的有效期只有12天,伪报人明显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构成犯罪,且对票据流通和持票人也没有太大的危害,故也不宜认定为犯罪。
四、如何有效的预防和制止伪报票据丧失的行为,减少由此给善意持票人造成的损失,常州律师几点建议:
1、增强查询意识。从操作层面上讲,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受让人受让(包括贴现)票据前,应向付款人查询,并尽量缩短查询和受让的时间差;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行付款前,应向付款行查询是否签发过该汇票、是否被法院通知止付等。
2、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伪报票据丧失的大量发生,究其因:一是法院或受理挂失止付的银行在受理时都很难审查出票据是否真正丧失;二是申请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门槛”过低,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申请人声称票据丧失,就可以申请挂失止付或者公示催告,给伪报者以可乘之机。笔者建议,为减少伪报,相关法规应提高申请公示催告和挂失止付的“门槛”,申请挂失止付应交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申请公示催告要提供相应的担保,最好交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以赔偿由于伪报给善意持票人造成的损失,或用以支付罚款。
3、公示催告期间的到期日应晚于提示付款到期日。公示催告期间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然而,票据最长的期限可以达到6个月,即公告期间短于票据的期限,这虽有助于失票人尽早获得付款,但对善意持票人相当的不利。笔者认为,如果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公告期间延长至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后,善意持票人可及时申报权利,并减少受让已除权票据的机会,则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形也会大大减少,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4、加大刑事惩处力度。按照现行刑法,如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伪报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给持票人造成重大损失,也很难追究伪报人的刑事责任,不利于遏制伪报票据丧失的行为。我国台湾的刑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伪报票据丧失,而向付款人为止付通知,并填具“票据遗失申报书”送请票据交换所所在地警察局协助侦查的,即成立伪造文书罪及诬告罪,从一重伪造文书罪处罚。如果先向警察机关伪报票据遣失而后向付款人为止付通知者,成立伪造文书罪、行使伪造文书罪及诬告罪,以行使伪造文书罪论处[5]。
常州律师认为,台湾对伪报票据丧失的刑事惩处值得我们借鉴,对伪报票据丧失应通过立法加大刑事惩处力度,以遏制伪报票据丧失的行为,维护票据的流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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