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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律师-骗取银行承兑罪的危害性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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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犯罪都有一个共性,那就是他的社会危害性。那么,我们就从这个角度解读一下该法条追究的“犯罪行为”到底是什么?常州律师解答:
第一,在“申报合同虚假”的情况下,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侵犯了银行的利益? 在传统的没有“授信额度”制度的情况下,出票人一定要与付款银行有100%的“资金关系”才能开具承兑汇票。而在“授信额度”制度下,银行对企业的信用进行了评估,在50%的保证金情况下,就能够开具承兑汇票。本案中,出票人“某公司”有6000万“授信额度”并且有50%的保证金。开具汇票是银行按照一定程序评估了出票人的信用状况后,在有存款质押的情况下对企业的一种“金融产品”。目的是为了增加信贷总量,赚取出票日到付款之日的利息,增加银行利润。因此,银行开票给“某公司”不是一种恩赐,是一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行为。如果该公司按时归还票据款,银行不仅没有损失,而且有利润。
至于为什么非要在《承兑汇票合同中》添加“必须要提供买卖合同”并不是银行必须要监管票据的流向和用途,而是我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对票据用途的限制(只能作为支付手段)。票据的最明显特征就是他的“无因性”和“流通性”。票据的出票、背书转让、承兑、付款均与“原因关系”相脱离。换言之,我申请银行开票是基于“资金关系”(信用关系)与我的票据干什么用(原因关系)没有关系。票据以后流通到谁手中?干什么用?银行均管不着,也不可能管。因为是“票据”而不是“贷款”,不存在“贷款用途监管”“放贷风险问题”。
第二,造虚假合同申请承兑汇票对企业也没有损害。如果因为一时资金紧张支付了过高的利息,按照“私权自治”原则,该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也不存在刑事违法性。 本案中,该公司从银行开出承兑汇票的目的是为了贴现。但他没有到银行去贴现,而是选择了找其他公司或个人贴现。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其“后手”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赚钱(利息差)。因此,该公司作为第一手,必须贴进去更高的利息才能将其变现。因此,在整个票据流通过程中,损失利息的只是该公司。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公司的“贴息”率仍然低于从其他途径获取等额资金的利率。那么,对该公司来说,也没有任何损失。
第三,是否存在“扰乱金融秩序”的问题。 我们知道,金融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而判断是否对某种“秩序”侵犯的标准应当是“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和“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我们不敢妄言为贴现而取得票据的合理性,但取消票“一定要有交易背景”是大势所趋,是世界各国票据立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为融资而取得票据合法,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去费时费事地去“伪造合同”了。同时,我们看到,近几年出现的“授信额度”制度不仅没有出现大的问题,相反,对于增加银行金融产品的多样性,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为贴现而伪造合同”属于“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值得质疑。
综上所述,银行是基于盈利的目的,主动将资金交付该公司的。无论取得过程是否存在瑕疵,用途是否改变。从原理上讲,刑法处罚的并不是对“使用权”的侵犯,而应当是资金的“所有权”。
2、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以“实际造成损失”为要件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看到,如果该公司在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以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票据款,对银行和其他企业并没有损害。该案中,从2008年至2010年三年中,该企业没有违反约定延期支付或不支付票据款的行为。1.027亿元是三年来循环开具承兑汇票的总数,包括已经归还银行的票据款数额。如果我们将已经完成一个或几个票据行为(从出票到付款)的金额相加,并以此数额为据来追究该公司的刑事责任的话,就显得太荒唐了。 一般认为“骗取银行承兑罪”一定是以“已经造成实际损失”且“达到一定数额”为前提。因为刑法处罚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只有主观上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承兑汇票”并不打算归还票据款的行为,才能够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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