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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出资款的返还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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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未成立时,其向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连带责任。该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 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没有作出上述 类似规定,可能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强,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股东往往就是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故未予规定。
常州律师在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发起人股东并不负责公司具体的设立事务,这部分股东往往将出资款交由负责设立 事务的发起人,由其行使具体筹建事务。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因各种原因,极易产生已缴纳出资款的发起人要求接受出 资款的发起人返还出资款的纠纷。常州律师认为,可参照上述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的规定进行 处理。接受出资款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失败时,负有向已交纳出资款的发起人返还股款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责任 。如果在设立过程中产生了必要的设立费用,原则上应由所有发起人按出资比例分担;如果发起人对公司设立失败有 过错的,则应当考虑其过错程度,对设立费用的分担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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