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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律师-受精胚胎不可继承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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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冷冻胚胎争夺案驳回诉讼请求:受精胚胎不可继承
  沈某(男)与刘某(女)夫妻因自然生育存在困难,在依法取得准生证后,于2012年2月至鼓楼医院生殖医 学中心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繁育后代。医院确定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但在前一天,沈某与刘 某因车祸死亡。双方父母因处理冷冻胚胎事宜发生争执,沈某父母沈某某、邵某某一纸诉状将刘某父母刘某某、 胡某某告上法庭,要求监管处置存放于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的受精胚胎(四支)。
  近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备受关注的争夺冷冻胚胎处置权引发的继承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因施行 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故不能 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遂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之子沈某与儿媳刘某因自然生育存在困难,在依法取得准生证后,于2012年2月至鼓 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繁育后代。医院确定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但在前一 天,沈某与刘某因车祸死亡。双方父母因处理冷冻胚胎事宜发生争执。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死者 双方遗留的冷冻胚胎处置权作为原告生命延续的标志应当由原告来监管和处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沈 某与刘某存放于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的受精胚胎(四支)归原告监管处置。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明确提出,所谓 监管处置即将胚胎从医院取出,由原告自行保管。
  被告刘某某、胡某某辩称,胚胎系他们的女儿留下的唯一东西,要求处置权归其夫妻所有。
  第三人鼓楼医院辩称,冷冻胚胎不具有财产的属性,原被告双方都无法继承;沈某夫妻生前已签署手术同意 书,同意将过期胚胎丢弃;胚胎的作用为生育,现沈某夫妻已去世,在原被告双方都不具备处置和监管胚胎条件 的情况下,胚胎被取出后,唯一能使其存活的方式就是代孕,但该行为违法,原被告双方也无权行使死者的生育 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沈某与刘某因婚后未能生育,要求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鼓 楼医院生殖中心在治疗过程中,冷冻保存了4枚受精胚胎。
  2013年3月20日,沈某驾车途中车辆侧翻,撞到路边树木,造成沈某当日死亡,乘坐人刘某于同年3月25日死 亡。另查明,2012年3月5日,刘某与鼓楼医院签订《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一份,刘某在该同意书中 明确对染色体检查及相关事项已经了解清楚,同意进行该检查;愿意承担因该检查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所取样 本如有剩余,同意由诊断中心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代为处理等。2012年9月3日,沈某、刘某签订《配子 、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载明刘某与沈某在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实施了试管手术,获卵15枚,移植0枚,冷 冻4枚,继续观察6枚胚胎。  
 对于剩余配子(卵子、精子)、胚胎,刘某与沈某选择同意丢弃;对于继续观察的胚胎,如果发展成囊胚,刘 某与沈某选择同意囊胚冷冻;同日,刘、沈二人签订《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鼓楼医院在 该同意书中明确,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目前该中心冷冻保存期限为一年,首次费用为三个月,如需继续冷冻, 需补交费用,逾期不予保存。对于如果超过保存期,刘、沈二人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
  宜兴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某与刘某因自身原因而无法自然生育,为实现生育目的 ,夫妻双方至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现夫妻双方已死亡,作为双方父母的原被告均遭受了巨大 的痛苦,原告主张沈某与刘某夫妻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生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但施行体外 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 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 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  
 本案中,沈某与刘某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夫妻俩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 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应由其监管处置胚胎的诉请,不 予支持。判决驳回沈某某、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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